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 龍光明 )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龍光明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龍光明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胡忠義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5鄰東江新邨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刑宣告,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石門工地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9時39分許,在上開工地工寮內,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忠義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被告於103年7月7日12時38分許│││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3B0160│││對照表1紙│號。│├──┼───────────┼──────────────┤│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年7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報告1份│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表各1份│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忠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仍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