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葉泰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在強制戒治期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公布施行而使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報結,致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未完成;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480號、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並經同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8日9時13分許,經警以葉泰良為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到場,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泰良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被告於104年2月8日9時13│││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液編號為104G028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反應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經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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