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 謝安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吳金福
吳金章 吳坤水 吳坤池 施 謝玉幼 林 謝玉蹄 謝玉勤 王竹木 王佳蓉 (原名: 王麗香 )陳 王秀碧 王金鳳 陳蓮鳳 謝明峰 謝明發 陳新發 陳連坤 陳永柱 陳寶珠 (原名: 陳麗珠 ) 吳惠娥 黃佳葳 黃禹璇 黃禹霖 上3人法定代理人 黃天奇 被告 吳美慧
劉蔚筠 吳志如 吳姍 吳東穎 李 吳玉厘 吳玉雪 賴 吳玉香 潘 吳玉華 吳秋鳳 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蔚筠、吳志如、吳姍、吳東穎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宗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佳葳、黃禹璇、黃禹霖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國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孫江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金福、吳金章、吳坤水、吳坤池、 施謝玉幼 、 林謝玉蹄 、謝玉勤、王竹木、王佳蓉、 陳王秀碧 、王金鳳、陳蓮鳳、謝明發、謝明峰、陳寶珠、吳惠娥、吳美慧、劉蔚筠、吳志如、吳姍、吳東穎、 李吳玉厘 、吳玉雪、 賴吳玉香 、 潘吳玉華 、吳秋鳳、林麗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新發、陳連坤、陳永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江之繼承人。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及同區段735-2地號土地,係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本件兩造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孫江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判決中就編號乙(即興農段735-2地號)及編號卯(即同段767-6地號)土地由本件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區○○段第735地號、同小段第767地號○○區○○段第1453-1地號土地亦均分別因判決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就兩造因繼承所得之上開全部遺產,均列為分割之對象。又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孫江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均已由被繼承人孫江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而被告劉蔚筠、吳志如、吳姍及吳東穎所繼承者,乃是另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宗科關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被告黃佳葳、黃禹璇及黃禹霖則是繼承另一被繼承人吳國聖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換言之,本件未為繼承登記之被告,其繼承型態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原告並非吳宗科之繼承人亦非吳國聖之繼承人,當無法依前開規定,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因部分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恐影響系爭遺產分割之進行,自有訴訟保護之必要,遂合併請求被告劉蔚筠、吳志如、吳姍、吳東穎、黃佳葳、黃禹璇及黃禹霖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吳宗科、吳國聖公同共有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本件被繼承人孫江於民國9年10月12日死亡,迄今已有傳承四代,繼承人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依照兩造間之繼承系統表,整理出兩造間終止公同關係後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⒈被告劉蔚筠、吳志如、吳姍、吳東穎應就被繼承人吳宗科
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735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6分之5、同段第735-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767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6分之5○○○區○○段第145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佳葳、黃禹璇及黃禹霖應就被繼承人吳國聖公同共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735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6分之5、同段第735-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767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6分之5○○○區○○段第145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孫江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陳新發、陳連坤、陳永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黃佳葳、黃禹璇及黃禹霖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吳金福、吳金章、吳坤水、吳坤池、施謝玉幼、林謝玉蹄、謝玉勤、王竹木、王佳蓉、陳王秀碧、王金鳳、陳蓮鳳、謝明發、謝明峰、陳寶珠、吳惠娥、吳美慧、劉蔚筠、吳志如、吳姍、吳東穎、李吳玉厘、吳玉雪、賴吳玉香、潘吳玉華、吳秋鳳、林麗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明細列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吳金福、吳金章、吳坤水、吳坤池、施謝玉幼、林謝玉蹄、謝玉勤、王竹木、王佳蓉、陳王秀碧、王金鳳、陳蓮鳳、謝明發、謝明峰、陳寶珠、吳惠娥、吳美慧、劉蔚筠、吳志如、吳姍、吳東穎、李吳玉厘、吳玉雪、賴吳玉香、潘吳玉華、吳秋鳳、林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新發、陳連坤、陳永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吳宗科於95年1月22日死亡、吳國聖於97年6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65、79頁),而其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因原告並非吳宗科、吳國聖之繼承人,無從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劉蔚筠、吳志如、吳姍、吳東穎、黃佳葳、黃禹璇、黃禹霖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孫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且為到場之被告均同意之方式,而未到場之被告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並無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綜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件類似;且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