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威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警卷第13頁)
㈢、勘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37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10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張(警卷第17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39至40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41至45頁)
㈨、臺南巿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53頁)
㈩、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5月18日南巿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56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偵卷第57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警卷第21至37頁)
、監視器截錄畫面指認照片12張(警卷第45至50頁)
、相驗照片14張(警卷第52至58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照片(相驗卷第48至58頁)
四、論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論。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且肇事後復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應深加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頗有悔意。另念及被告高中畢業,現在台南科學園區擔任技術員與妻小同住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緩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六、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04號被告卓威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威誠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處,喝海尼根啤酒罐裝2瓶後,至翌日1時許酒精已退至可安全駕駛程度,乃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於同日1時19分許,沿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臺1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24線道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先停車再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而撞及為 洪麗雲 所駕駛,適沿南24線道路,自南向北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洪麗雲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卓威誠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 嗣洪麗雲 經於同日1時23分,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前,已無心跳,經急救後於同日2時27分宣布死亡。為警據報循監視器錄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威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黃榮建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肇事逃逸追查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於偵查中命警就被告喝海尼根啤酒罐裝2瓶後隔約3小時所作酒測值為零)、調解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9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等罪嫌云云。查本署於偵查中命警就被告喝海尼根啤酒罐裝2瓶後隔約3小時所作酒測值為零;且被害人洪麗雲自發生車禍受傷(1時19分)至送到醫院(1時23分)僅4分鐘,到醫院前已無心跳,已如前述,雖被告有肇事逃逸,惟被害人仍能迅速就醫,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足徵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因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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