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治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崔治平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素勤 之指述。⒈林素勤104.01.28警詢指述(警卷第5至7頁)⒉林素勤104.04.16偵查指(偵2卷第16至17頁)⒊林素勤104.07.14偵查指述(偵3卷第14頁)
㈢、被告崔治平書寫之自白書1張(警卷第14頁反面)
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49張(警卷第18至55頁)
㈤、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56至79頁)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9張(警卷第80至84頁)
四、論罪: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3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店長,竟藉機侵占店內財物,惟念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復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不願和解,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11月4│小北百貨中華西│小北百貨日曆3本│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日4時26分│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1月7│小北百貨中華西│新安潔麗廚房紙巾1串│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日3時50分│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味丹青草茶4罐│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日4時20分│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6罐││││日4時22分│店│││││許│││││││││││├─────┼───────┼─────────────┤│││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6罐││││日4時26分│店│││││許││││└──┴─────┴───────┴─────────────┴───────────┘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崔治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治平於民國103年間,為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中華西店」之大夜班主任,全權管理「小北百貨中華西店」大夜班上班時段之事務,並負有保管店內金錢、商品等物品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其上班之機會,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由其管理之商品,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據為己有。嗣經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人員發現商品短少,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治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之遭竊物品清單、被告自白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2張等資料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業經被告供述甚詳,其於密接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華西店」擔任大夜班主任一職,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店內商品或現金,自屬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之物,被告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業務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物品││││││├──┼─────┼───────┼─────────────┤│1│103年11月4│小北百貨中華西│小北百貨日曆3本│││日4時26分│店││││許│││├──┼─────┼───────┼─────────────┤│2│103年11月7│小北百貨中華西│新安潔麗廚房紙巾1串│││日3時50分│店││││許│││├──┼─────┼───────┼─────────────┤│3│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味丹青草茶4罐│││日4時20分│店││││許││││├─────┼───────┼─────────────┤││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6罐│││日4時22分│店││││許││││├─────┼───────┼─────────────┤││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6罐│││日4時26分│店││││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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