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97號原告 程天 送被告 鄭妙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月2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於92年及93年間2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不習慣在臺之生活,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且於6、7年前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次來臺,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林武義 到庭證稱:
「我聽原告講他已經結婚8年,但是我跟原告認識5年多來,都不曾看過原告的太太,我去原告家裡也沒有看到他太太,我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被告跑回去來。」等語明確;而被告曾於92年4月21日來臺,於92年10月17日出境,復於93年
7月3日來臺,然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而於95年5月21日遭強制出境,並遭限制入境4至8年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5859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竟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反在外非法打工且逾期停留臺灣,遭致強制出境,並遭限制入境4至8年,致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加以被告已於本院之離婚意見調查表示表明同意離婚,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兩造婚姻實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