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民國94年5月22日止尚餘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12,788元(其中本金96,065元、利息8,077
元、違約金8,646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
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96,065元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