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秀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玉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本件事故發生
,惟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於偵查中並稱:「若行人硬闖路口
,我們要閃也閃不了。」,於警詢時則稱:「我發現 郭明潔
在我車前約90公分左右,我就踩煞車,我沒有撞上她。當時
我確定對向沒有來車,我才左轉,」(見偵查卷第27頁、第
4頁、第4頁反面)。經查本件事實除有前揭證據可證,並經
告訴人指訴不移外,依被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被告之車係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係行走在該穿
越道上,顯見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被
告自陳其車僅時速20公里,則其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竟
視如未見,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違反前揭法
條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其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
頸骨折等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並見被告犯罪
後態度欠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嗣
雖具狀陳稱其所陳述是在描述其所認知之事實,並非在推諉
其責任,雖強調願接受本院認定之結果負起責任。其又稱無
法達成和解之原因歸咎在告訴人高姿態要求賠償新臺幣123
萬元之鉅款,藉刑事恫嚇被告,以達高額索款之目的,致調
解委員難以居間調解云云,實則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時,告訴
人已願降低求償額,因被告始終未認罪,以伊無過失抗辯,
致無從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被害人受傷非輕,本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炯戒。
姑念被告為初犯,為輕度肢障,自陳家境欠佳,並表示將來
願遵行民事法院判決結果,尚有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