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請人 莊雅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莊林清霞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莊雅媛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林清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莊林清霞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莊林清霞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指定 李旺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莊林清霞之安養費用,以妥善照護莊林清霞,為此聲請處分莊林清霞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莊林清霞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莊林清霞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李旺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李旺憲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莊林清霞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莊林清霞之存款不豐,開銷甚鉅,亦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外籍勞工聘僱許可函等件為憑,則以莊林清霞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莊林清霞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此外,莊林清霞之其他子女莊德幸、 莊媲莉 、 莊富惠 、 莊世芬 及孫輩李旺憲、 李姝婷 均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土地,有同意書等件足稽,可見莊林清霞之至親認同處分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莊林清霞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莊林清霞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0.00│3分之2│││土地│││├──┼─────────────┼────────┼────┤│2│屏東縣○○鄉○○段○○○○號│00.00│3分之2│││土地│││├──┼─────────────┼────────┼────┤│3│屏東縣○○鄉○○段○○○○號│000.00│全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