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尚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0
5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路段查獲遭通緝之陳尚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尚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院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2次
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
7頁),且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足認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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