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啓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3年8月間」更正為「90年3月8
日起至同月10日上午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啓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被告王啓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少女呂○臻(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並自少女呂○臻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1段與建國北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啓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23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54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3年10月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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