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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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柏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柏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柏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杜宇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山杜宇菲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唐柏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柏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唐柏容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111年2月3日18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旁時,因與 山妮 所騎乘附載杜宇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山妮及杜宇菲均未受傷),適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並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柏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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