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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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羅開文 相對人 王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6月12日起至132年6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一)、92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0,38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依年金法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7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二)、於93年2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保證書,保證案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400,000,000元為限,願與案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還責任。嗣案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1,560,000元,詎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7年3月3日即未再履約。前二項借款尚欠本金各7,312,390元、11,56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二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582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參貸額度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及債務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案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本院重整,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向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報債權僅聲報3,500,000,000元聯貸案,並未有上開債權之聲請,聲請人本筆債權申報不實云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陳述具狀表示意見稱聲請人所述第一筆借款係相對人所借,已有執行名義,上述第二筆案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11,560,000元係相對人所擔保案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貸案中其中一宗債權,該宗債權既為相對人所應負之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執行名義、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雖主張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對案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權金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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