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甲○○罰鍰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9月1日下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99年10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該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規定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超過規定標準,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45000元,其所為之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1日下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99年10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以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先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五、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六、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支付20000元,業由異議人履行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基準額450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2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罰鍰逾25000元部分即20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250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25000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予以裁處,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