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ZZZZ;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 律師
王清白 律師被上訴人&ZZZZ;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ZZZZ;0000000000C(真實姓名住所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自104年間起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安置寄養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即伊之表姑丈及表姑)家中,由其等照顧。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6、7時許以機車搭載伊自安親班返回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後,命伊進入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嗣跟進後即嚇令伊脫下褲子,並不顧伊哭泣掙扎,以身體壓制、言語恫嚇、拍打伊左側大腿之方式,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下稱系爭性侵行為),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性侵行為。被上訴人陰道深部經DN甲鑑定未發現與伊有關之微物證據,被上訴人外陰部及内褲上鑑定出伊之DN甲,應係日常共同生活情況下所沾染。被上訴人所稱之案發現場,往來人車進出頻繁,且伊之車窗透明,不可能無住戶發現。伊長期患有高血壓、三酸甘油酯偏高、肝功能異常、心電圖異常等身體不適症狀,且接受測謊前身心狀況不佳,該測謊報告不可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述,不能排除係不服上訴人配偶管教而生之被害記憶,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不得認定伊有系爭性侵行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之系爭性侵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涉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見原審卷13至45頁),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見本院卷45至67頁,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下合稱系爭刑案)。查,綜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陳述:伊告訴安親班老師的前一天(即107年12月13日),上訴人騎機車到安親班載伊回家,在地下室停車場叫伊進去他平常使用的汽車後座,上訴人跟著上車,叫伊脫褲子,將伊壓在車子的椅子上,用他尿尿的地方用進去伊尿尿的地方,伊有掙扎,把腳頂住窗戶、車頂,還往副駕駛座的方向扭動,也有哭,上訴人叫伊不要動,再動要打伊,伊還是一直動,上訴人就打伊左邊大腿,但伊沒有受傷,上訴人用尿尿的地方用進去伊尿尿的地方,比下課10分鐘的時間還久等情甚詳(見系爭刑案他字偵卷19頁正、反面,系爭刑案一審卷318、319、329、331至332頁),並無明顯矛盾;審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1歲之兒童,對於男女性交體位、姿勢、動作等,認知應屬有限,惟其可具體陳述「被告身體在我前面,把我壓到椅子上,一直用他尿尿地方弄我下面」、「我把腳頂住窗戶、車頂」、「我一直往上、就是副駕駛座那邊扭動掙扎」等遭受性侵細節,事後經心理師評估並有情緒低落、受有創傷等反應,有個案評估報告可稽(見原法院侵附民卷9、10頁),所述難認虛構。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採證驗傷,經檢驗其處女膜3、9點鐘方向有撕裂傷、9點鐘方向處女膜外側有顏色加深跡象,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55至57頁);又經採集被上訴人內褲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4日刑生字第1078027411號鑑定書、108年3月8日刑生字第1080010071號鑑定書佐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卷15至18頁、偵字卷16至18頁,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又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用他尿尿的地方用伊尿尿的地方,……,後來上訴人叫伊把褲子穿好,他也把自己的褲子穿好下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173、174頁),並無上訴人於射精後處理遺留精液或其他善後舉動等相關陳述,可認上訴人於系爭性侵行為時並未射精,則被上訴人陰道深部縱經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或前列腺液,外陰部及內褲褲底斑跡經檢測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等情(見系爭刑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卷1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277頁),亦不足推論上訴人未將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況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每天回家就是先洗澡,然後吃飯、複習功課、睡覺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16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性侵行為發生翌日告知師長後接受檢測時(即107年12月15日零時),應係業經盥洗之狀態,然因被上訴人年幼,或遭逢性侵不知所措等緣故清洗可能未臻徹底,故於外陰部留有上訴人之DN甲,轉而沾染於內褲褲底,此等情節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無矛盾,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所述遭性侵之陳述不實,且空言臆測被上訴人内褲褲底鑑定出其DN甲,應係日常共同生活情況下沾染云云,均無可採;其請求將被上訴人外陰部及內褲檢體送唾液澱粉酶鑑定云云,亦無必要。
㈡其次,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
謊鑑定,於108年6月24日受測時表示身體狀況良好、自感睡眠正常、有服用高血壓、尿酸相關藥物,經該局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得隨時要求停止測試後,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上訴人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上訴人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以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上訴人對「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本案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等問題,均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8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80500426號鑑定書暨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38至40頁)。揆諸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測謊施測時已說明其服用高血壓、尿酸等相關藥物,足見此部分疾病業經評估,上訴人當日既自承身體狀況良好、復未拒絕受測,而施測之環境狀況良好、儀器正常、鑑測人員具專業且接受測謊技術訓練合格,亦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見系爭刑案偵字卷41頁)及前述測謊鑑定資料表可按。是以上訴人事後因鑑定結果不利,始以近1年前之107年8月30日健康檢查結果抗辯其身體不適、測謊報告不可採信,又請求函詢刑事警察局上訴人之疾病是否影響測謊可信性云云,自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以系爭性侵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核屬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性侵行為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㈢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107年12月13日這
次伊感覺上訴人的生殖器快要放到伊的生殖器,就一直動,後來上訴人的生殖器沒有插入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179至181頁),距案發時間已有2年之遙,容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僅指述遭上訴人侵害,難認與上訴人之配偶嚴格管教被上訴人生活及學業成績有何關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能因不服上訴人之配偶管教產生被害記憶(見本院卷83、84頁)云云,尚乏依據;其請求囑託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患有「假性記憶體症候群」,即無必要。又觀上訴人所提出案發停車位之現場照片顯示縱然開啟車位上方燈光,車輛內部仍屬黑暗無法辨識,須貼近車身向車內窺探,始可見車內情形(見原審卷95、309、310頁),參以該停車場有多處樓梯、電梯可供使用,動線繁多,住戶非必行經案發車位(112號)附近,有停車場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303頁),上訴人之系爭性侵行為因此未遭其他住戶發現,難認與常情有悖。上訴人各項抗辯,均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系爭性侵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不言可喻,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審酌兩造具信任依附關係,上訴人強制進行系爭性侵行為,對被上訴人身心傷害極鉅;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國小學生,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洗車員,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事實,為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見原審侵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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