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甲○源乙○○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聲請人即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壬○○上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人數眾多,案情複雜,法律關係不明,且本案事實基礎另涉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在刑事判決確定前,民事訴訟無從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請求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79年臺抗字第218號、29抗字第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9月21日,以93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經本院核閱93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無訛,是本件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與犯罪構成要件,並非截然相同,本院斟酌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尚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從判斷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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