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8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詮聖文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應受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詮聖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聖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聖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期間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詮聖公司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4萬7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