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72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A九四一0六),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四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得為假處分,嗣因上開債券息票到期,遂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合計伍佰萬元(票號:A九四一0六),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辦理提存物之屆期領取事宜,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