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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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4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
樓之4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0000,先後於民國92年10月21日、93年8月31日及9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放款借據及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分別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及6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期間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00000000000000自94年12月22日、94年
12月1日、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52萬2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