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8號
原告 王怡仁
被告 許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婉琳等間請求確認合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是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春福年年E3-13F(含B2-124車位)」預售屋之合資關係存在,應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合資關係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