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5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告 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長瀨耕一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松延洋介,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上北山大橋處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思屏 所有、斯時由 許彥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1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語,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負說明義務,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具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就系爭車輛之受損過程為何,並不能認定。原告另提出肇事實輛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該照片內容僅有肇事車輛停放在道路上之情形,亦無從憑認事故發生之經過。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函覆稱109年9月21日並無相關報案紀錄,此有社后派出所警員提出之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是本件難認原告主張可信,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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