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 劉遠荔 被告 張景揮 被告 李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張景揮邀同被告李明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惟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張景揮使用後,被告違約未繳納租金,原告無奈只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起訴狀1份可參,由是可知,本件原告係以雙方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顯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036,9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3月12日回函1份可佐,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
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