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玲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西濱路1段與東大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發覺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德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①107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1月8日確定;②又於108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4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有多次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