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央大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民事裁定無規定需要委任律師,伊不用委任律師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