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枬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飲用啤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0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7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水源街與建功一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路旁人行道,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宗枬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因陳宗枬散發酒氣,經警委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9.2毫克即百分之0.2902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偵查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㈦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9.2毫克即百分之0.2902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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