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 維軒 室內設計工程行即 洪敏 專
錦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維軒室內設計工程行即 洪敏專 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錦澔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品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維軒室內設計工程行即洪敏專以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維軒室內設計工程行即洪敏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錦澔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錦澔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金品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金品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 楊一峰 承攬「婧蝶蘿雅」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復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櫥櫃工程及油漆工程三大部分分別發包予原告維軒室內設計工程行即洪敏專(以下簡稱:維軒工程行)、錦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澔公司)及金品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品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元、七十六萬元及十八萬七千元;其中原告維軒工程行嗣再追加木作工程四萬元;原告錦澔公司部分,亦另追加工程計七萬五千元及櫥櫃乙只八千元(以上均為未稅價)。然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被告並自訴外人楊一峰處領得全部承攬報酬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維軒工程行工程款五十萬元、錦澔公司三十四萬三千元及金品公司八萬七千元(均不計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願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離職員工 周振禮 共同提高價格勾結謀利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取。且本件原告所承包工程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成,始通過業主驗收;其中原告錦澔公司負責施作部分,縱有非由原告錦澔公司修補之工程缺失,然係因業主拒絕所致,非原告拒絕修補;況本件工程現場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各項工程項目、材料均已依約施作,且品質亦符合一般水準;則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品質及材料與約定不符,自得拒付所餘工程款云云,亦乏所據。至於鑑定報告所鑑定合理市價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雖低於兩造先前議價之約定,惟兩者相差未至一成,且此或因鑑價時經濟景氣狀況、原告進行工期較短、及報酬獲利之高低差異所致,原告之承包價格應屬合理;且兩造既於訂立承攬契約之時,已達成前開議價報酬之合意,被告自有義務依承攬契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是除原告錦澔公司有關追加櫥櫃工程款八千元部分(含稅則為八千四百元)同意不予請求外,餘爰依各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維軒工程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錦澔公司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品公司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櫥櫃及油漆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承作而與原告間均有承攬之關係,經議價後約定原告維軒工程行之工程款為一百十六萬元、原告錦澔公司為七十六萬元、原告金品公司則為十八萬七千元;至於原告維軒工程行及錦澔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四萬元及七萬五千元部分,雖曾由被告收取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惟實際並無追加工程存在。嗣被告已付原告維軒工程行工程款七十萬元、原告錦澔公司五十萬元、原告金品公司十萬元;是被告僅尚欠原告金品公司八萬七千元工程款、原告維軒工程行四十六萬元及錦澔公司二十六萬元工程款未付。然因原告施作工程品質及材料與約定不符而有瑕疵,經被告評估結果,原告維軒工程行之合理工程款應僅為九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原告錦澔公司僅為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金品公司則為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且原告金品公司原告錦澔公司所提出估價單上,有被告公司涉嫌浮報工程價款之已離職職員周振禮之簽名,而被告所保留之估價單原件並無周振禮簽名,是其與周振禮顯有共同詐欺、圖得聲請人公司利益之罪責。又原告金品公司所提出估價單上字條,係屬被告公司內部作業之業務秘密資料,原告金品公司卻得以持有,此亦顯為內神通外鬼之傑作,自難取信於人。另本件原告對於合約估價單上各項施工項目雖均有施作,然施作之品質及材料均有問題,是原告所承包工程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之木作工程價格應為一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已低於原議價之一百十六萬元,系統櫃工程價格為六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九元,低於原議價之七十六萬元,另油漆工程鑑價為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亦低於原議價之十八萬七千元,合計合理鑑價低於原議價達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足認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維軒工程行五十萬元、原告錦澔公司三十三萬五千元、金品公司八萬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被告給付錦澔公司擴張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五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八千四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民事擴張訴之聲請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嗣再就請求被告給付錦澔公司部分減縮為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有關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楊一峰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櫥櫃工程及油漆工程,分別與原告維軒工程行、錦澔公司與金品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分別為一百十六萬元、七十六萬元及十八萬七千元;嗣於工程完成後,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維軒工程行、錦澔公司及金品公司各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等件(均影本)為憑,應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尚對原告維軒公司追加木作工程計價四萬元、對原告錦澔公司追加櫥櫃工程七萬五千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木作工程款金額各為六十萬之統一發票二紙、櫥櫃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七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及追加工程七萬五千元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前開追加工程,惟有關前開卷附包括原告錦澔公司追加工程款七萬五千元之請款單上確曾經被告公司人員丁○○核對報價單金額後蓋章、被告並已收受前開原告維軒公司及錦澔公司之追加工程款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各節,均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自承:如所收取之統一發票確非實際工程款支出,會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對造並退回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諸被告如未發包前開追加工程予原告維軒工程行及錦澔公司,何有收受前開原告表示請款之統一發票後,未表示異議,復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且被告相關人員審核工程報價資料後、仍於原告所提出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內之請款單上簽章確認之可能。足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追加工程及工程款之金額,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原告維軒工程行應得工程款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未稅),原告錦澔公司工程款總額為八十三萬五千元(未稅,且不含追加櫥櫃乙只計價八千元在內)、原告金品公司則為十八萬七千元,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後,被告尚應欠原告維軒工程行五十萬元、原告錦澔公司三十三萬五千元、原告金品公司八萬七千元等情,洵屬有據。
五、次查: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雖已就合約估價單之各項工程進行施作,惟所施作工程品質及材料未符合約定而有瑕疵云云,固據其聲請系爭工程業主楊一峰到庭為證;然被告並未就何以得據此拒絕工程餘款之給付為何法律上之主張及舉證;且其抗辯上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有關工程缺失均已修補完成,其中原告錦澔公司尚曾於接受通知派員至工程場進行缺失之修補時,遭業主拒絕進入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原告錦澔公司之外包工程人員 吳俊國 及原告錦澔公司工程人員陳榮國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楊一峰雖將所記憶驗收前後各項工程瑕疵列表供參,然亦證稱: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並將全數工程款付清予被告,工程數量與約定相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所承包工程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全部依估價單及合約上所示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其現場工程材料與估價單及合約書上所訂均相符合,工作品質均合於一般標準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設銳會字第九一00一六號函送之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據。綜上各節,自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所承包之工程項目、品質及材料均依兩造合約及估價單施作而相一致,縱曾有少許缺失,亦已修改完畢,並無瑕疵,而相關工程缺失如有非由原告進行修補者,亦非原告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等語,應堪採取。雖被告再執其自行估價原告維軒工程行工程款為九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原告錦澔公司工程款應為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金品公司為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合理市價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未稅);均低於兩造議價之二百十萬七千元(未稅)乙節而拒付前開兩造議價之工程餘款。惟查:本件被告與各該原告於訂立承攬契約書,已分別就所發包承攬之工程報酬進行議價並取得合意,則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之拘束,是被告徒以其於契約成立後自行估定之價格及前開鑑定價格低於其與各原告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即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錦澔公司估價單上有被告公司涉嫌浮報工程款之職員周振禮之簽章;原告金品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字條係公司機密文件,原告竟能取得;均顯有與被告公司職員勾串、以不法圖得被告財產之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對兩造議價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確與估價單相符、原告並已針對估價單上各項工程如數施作等情,俱無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述;自堪認各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卷附合約書及估價單並非虛偽;則被告自未能執前揭各節,任意指責原告有何與其公司職員串謀提高價格、以圖得公司財產之情事。被告對其上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拒絕原告工程餘款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維軒工程行五十萬元、給付原告錦澔公司三十三萬五千元、給付原告金品公司八萬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