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馮金 和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表人 歐炳辰 (鄉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桃園縣,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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