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戴春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花蓮縣臺九縣179.9公里處崇德段往南方向,有「行駛道路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8公里、超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3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原判決誤植為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花蓮縣警察局提供之照片,系爭路段係一道路轉彎路段,上訴人願提供原車測試,於原地址以時速128公里,且測試人需非對該路段熟悉之人員,結果是否為翻覆式衝出對向車道撞向民宅,尚不得而知。再者,測速器與一般機器相同,亦有失常或損壞之可能,故僅憑一紙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檢測報告,即認定係屬正常,實難服眾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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