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張培倫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20893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內容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間多次向被告陳情,有關新北市○○區○○路○○○號15樓、16樓住戶於17樓屋頂平臺設置冷卻水塔及16樓屋頂平臺設置鐵管棚架,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業經被告多次函復,並函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處理,該隊亦依法認定並按序排拆在案,惟原告仍於102年10月21日(被告收文日)再次向被告陳情稱,新北市○○區○○路○○○號15樓、16樓住戶於17樓屋頂平臺設置冷卻水塔(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16樓屋頂平臺設置鐵管棚架圍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該住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經被告以102年
11月1日北工寓字第102291301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有關屋頂平臺之冷卻水塔,並無違反通常使用規定,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住戶規約,規範樓頂平臺之使用方式,再有爭執,涉屬私權,宜向當地區公所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為之;另被告已多次函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亦依法認定並按序排拆;又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同一事由經具體處理,明確函復二次以上,且無新事證,仍繼續陳情或一案數投者,將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20893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對新北市○○區○○路○○○號15樓、16樓○○○於同址17樓屋頂平臺設置之鐵皮屋違建設施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違建設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條規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依其規定內容可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規定者,均應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經制止不聽者,始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進一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裁罰,或令其改善或履行義務,是有權對於住戶之違章行為加以制止,並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加以裁罰者,厥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該等規定並未賦予住戶得請求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其規範目的顯在於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則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為依據,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規定之住戶加以裁罰,性質上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未賦予檢舉人即住戶有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主管機關依檢舉事項進行調查後所為之答覆,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外之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而向主管機關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該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原告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陳情稱,新北市○○區○○路○○○號15樓、16樓住戶於同址17樓屋頂平臺設置冷卻水塔(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16樓屋頂平臺設置鐵管棚架圍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該住戶○○○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自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系爭函之內容僅屬被告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逕行提起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而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