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全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全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時10分許,見 郭紘均 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找其母親 江文菊 ,因不滿郭紘均與其母親交往,竟電邀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元 」、「 阿聖 」、「 小安 」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後因與郭紘均發生爭執,吳永全遂教唆該
4名成年男子傷害郭紘均,該4名成年男子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郭紘均,致郭紘均受有左側第二、四遠端掌骨骨折、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吳永全見郭紘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上開住處外,又教唆該4名成年男子毀損系爭汽車,該4名成年男子乃萌生毀損他人之物的犯意,分別持不詳之工具(未扣案)敲擊系爭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門鈑金、左右車門玻璃等處,致系爭汽車玻璃破碎、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紘均。嗣經郭紘均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永全固坦承其4名友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紘均及毀損系爭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教唆友人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系爭汽車,係因為告訴人先推伊一下,其友人才打他,伊當時在房屋裡面,伊不知道是誰砸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4名友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系爭汽車,被告嗣後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紘均、證人江文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系爭汽車估價單2紙、系爭汽車毀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告訴人表示係伊教唆他人打告訴人,並毀損系爭汽車,伊也承認,所以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伊有告知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阿聖」、「小安」之成年男子,系爭汽車為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朋友毆打後,系爭汽車又被砸毀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教唆上開4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並毀損系爭汽車無訛。況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且語氣溫和,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之行為,又依被告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均相當清楚,而能針對員警之提問逐一清晰、明確回答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可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應可憑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教唆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俱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並毀損系爭汽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教唆上開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毀損系爭汽車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固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不詳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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