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雄自民國107年1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山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652-NV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30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頁)、查獲地點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路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斟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