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鈖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鈖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鈖隆於民國106年1月間,無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詐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簽約同意翁鈖隆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252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24期繳清,每期應繳納2605元,並依撥款交付貸款金額。
翁鈖隆於106年1月23日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後,即未繳交分期款,並旋於同年2月13日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經裕富公司發現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鈖隆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王○、楊○○之證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板橋監理站函文、徵信照會譯文等證據資料為據。然查:
㈠告訴人指訴以及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無購買機車以及繳納
分期付款之真意,只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且取得機車所有權後,未繳納分期款,並隨即將機車賣掉過戶他人,因而認為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是真的要買機車代步,我個人沒有拿到機車,我只有收到一筆山葉機車給的獎金而已,從頭到尾我也沒有領到機車,最後我知道我車子被賣掉是在北部,我中間完全不知情,且我還沒有被通知領取車子等語。被告對於有意購買機車,有向告訴人公司申辦機車貸款等情均不否認,惟辯稱沒有拿到機車,也沒有將機車過戶賣掉,對於沒有繳貸款則辯稱是因為沒有收到分期繳款單云云。是以,本件被告究有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詐欺犯行,當以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以及被告有無在取得所欲購買之機車後,轉售他人,以及拒不繳納分期付款金為斷。
㈡被告辯稱他是真的要買機車,因為他原有的機車向當鋪質當
借錢,所以要再買1輛機車代步。然被告既已有機車向當鋪質借,則只要向當鋪還款,即可贖回原有機車,何須另行購買新車代步?對此被告供稱,他原有的機車是以3萬元購入的二手機車,騎了大概快3年後,又以5萬元向當鋪質借,若要回贖必須支出5萬元,但他當時身上現金只有1萬元,不夠去回贖機車,所以才打算以貸款的方式買1台新車。依被告所辯,他若要回贖機車,要以5萬元並加計利息的代價去回贖1輛價值不到3萬元的機車,確實是不划算,還不如貸款購買新車,故被告所辯並非沒有道理。檢察官雖以證人王○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購車的目的是要換現金,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然而,王○於偵查中指稱知道被告是要買車換現金,但到底證人王○是如何知悉以及被告是如何告訴證人王○他買車的動機,證人王○均未說明,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且,不論被告購買機車的動機是為了代步或是換取現金,只要被告於取得機車後,有依約按期繳交分期付款金即可,其動機縱使不純正,也不會因為動機的不純正構成刑法的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自承沒有在九天漫慢工作過,告訴人公司徵信照會時,是證人楊○○在旁邊教他如是說云云,然依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沒有繳錢以後,我們有打電話到九天漫慢公司,請被告聽電話,他同事說被告已離職」等語,由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知被告並非從未在九天漫慢公司,只是當告訴人公司查詢時,被告已經離職。因此,被告為何不願承認在九天漫慢公司工作經歷,我們不得而知,但被告既然確實曾在九天漫慢公司公司工作過,即無所謂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之情事。
㈢被告確實有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也確實填寫了告
訴人公司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向○○機車行購買機車,當時是在崑山科大附近的麥當勞填寫了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是怕分期過不了。然查,被告所填寫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記載,經銷商為○○○車業有限公司,經辦店家即為○○機車行,而○○機車行負責人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去他的機車行辦理分期貸款買機車,本件有核准(見106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所購買的機車也在106年1月23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被告辯稱還沒有向○○機車購買機車云云,並非事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說你也沒有看到機車,有無去查詢你要買的機車到何處去了?)我是裕富公司通知我說要開始繳貸款了,我反應我沒有收到分期單之後去問機車行,才知道我的機車被領走了」、「(問:所以你是知道這台機車會出現在李○○的機車行?)是,因為是向他那邊購買的」、「(問:何人於何時跟你說機車會出現在李○○的機車行?)因為我們一般買是會在原店家」、「(問:李○○並非原店家,僅是經銷商而已,如果這台車從頭到尾你都不知道,你怎麼會知道說這台車會出現在李○○的機車行?)李○○其實是何人我不知道,我以為是永二街的機車行老闆」、「(問:就是那一家沒有錯,所以你是如何知道?)我當初就是去那裡詢問」、「(問:那你如何知道去那邊詢問?)是楊○○帶我過去」、「(問:你有看過機車了嗎?)我沒有看過機車」、「(問: 楊御 正為何會帶你去機車行?)因為我請楊○○看看有沒有辦法幫我做分期付款」、「(問:當時是否已經有選定車款了?)有」等語。從而,依被告自己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確實是在證人李○○所經營的○○機車行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否則被告怎麼會在告訴人通知繳交分期付款之後,隨即打電話向○○機車行詢問,由此可知被告辯稱還沒有確定向○○機車行購買機車乙節,並非事實。
㈣被告確實有向○○機車行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已如前
述。然依被告所述,他並沒有取得所欲購買的機車,更不用說有將機車委託證人楊○○出售。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認識手機上的人即楊○○?)我有看過。我不記得翁鈖隆的證件是否他拿過來的」、「(問:機車是誰牽走的?)不記得。我們會看當初是誰把貸款資料拿過來的,機車來了,我們就會直接把機車交給拿資料來的人」、「(問:當時機車是否讓翁鈖隆牽走?)不是。不過,我曾經看過他,他可能有來我們店裡換過機油」、「(問:你是否把機車交給王○或楊○○?不記得」、「(問:妳們是否會確認來牽機車的人之身分?)不會。有可能是王○或楊○○。牽車時,是不用拿證件。要看證件是誰拿來的,就是誰來牽車」等語(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以,依證人李○○之證述,被告以分期貸款的方式所欲購買之機車,在經告訴人核貸並撥款給○○機車行後,機車實際上並不是交給被告,而是交給王○或是楊○○牽走。然被告既然是機車購買者,機車到店時,證人李○○理應通知被告前去領車,豈會不通知被告,反而讓王○或是楊○○將車領走。雖然證人李○○證稱,誰拿證件資料過來的,就會將機車讓他領走,然被告既然是購買者,縱使分期付貸款資料及過戶證件是他人拿過去的,機車到店也應該要通知購買者,怎麼會在未通知購買者的情形下,就讓人將機車牽走,顯見證人李○○之證述並不合理。是以,證人李○○既未通知被告所欲購買的機車已經到店,也沒有將機車交付給被告,則被告辯稱不知道已經買到機車,也沒有拿到機車等情,可信為真實。
㈤證人楊○○在偵查中證稱,車行會通知翁鈖隆來取車,我們不
會幫客人代取機車。因為翁鈖隆急需現金,所以委託我們託售(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楊○○提出被告簽名的委託書左下角以及1紙委託書範例正本,企圖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他買賣機車。被告固承認證人楊○○所提出的委託書左下角上面的簽名確實是他親自簽屬,但辯稱委託書上只有委託購買機車,並不是賣車。經查,證人楊○○所提出的委託書範例原本,其內容記載為:「委託人(空白)(簽章)因事故委任受委託人(空白)(簽章)代辦(空白)等上開有關事宜」,其中委託代辦事項的內容空白,需當事人另行填寫補充。本件爭點所在,就在於被告究竟是委託證人楊○○購買機車,還是委託購買及出售機車。依據證人楊○○提出所謂被告親自簽名的委託書,其實只有委託書的左下角被告簽名處的照片,並不是完整的委託書,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證人楊○○買賣機車。證人楊○○既然能夠提出被告簽名委託書的左下角,顯然該委託書應該就在證人楊○○的持有中,證人口口聲聲說被告委託他買賣機車,則證人楊○○就應該提出被告親自簽名的完整委託書,而不是提出1張空白的委託書範例以及被告簽名的委託書左下角。依據上揭證人李○○之證述,機車是證人王○或是楊○○當中的某一人領走的,證人王○當時正在服兵役,因此最有可能領走機車的人應該是證人楊○○,而證人楊○○卻證稱機車是被告親自領走,顯然證人楊○○所述與證人李○○之證述互為矛盾。證人李○○與被告翁鈖隆素不相識,且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述之內容當無偏袒任何人之必要,反觀證人楊○○係本案被告買車貸款之代辦人,也是其後發生賣車之居間者,依據證人李○○之證述,機車是交給證人楊○○領走,而嗣後機車又透過證人楊○○的手帶到新北市的○○車業賣給了案外人賴○○,因此證人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楊○○證稱被告委託他購買及販賣機車,但證人卻提不出被告簽署的買賣委託書正本供本院查證,是以實無法僅憑證人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實有委託他買入以及賣出機車之事實。
㈥末查,依據證人楊○○之證述:「翁鈖隆因為急需要現金,所
以委託我們託售。託售後 翁鈖隆有 拿到車款,且翁鈖隆還有拿到三千元機油券折抵的現金,是由裕富數位融資公司直接匯款給翁鈖隆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楊○○指出被告翁鈖隆有收到告訴人公司匯款的機油券折抵現金3,000元,企圖以此證明被告翁鈖隆確實有領取到機車,並將機車委託證人楊○○出售。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固然是否認有收到3,000元的匯款,經檢察官向證人李○○查證,證人李○○表示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有3,000元的退款,是山葉公司的活動,錢有匯到被告的帳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有證人李○○提供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在卷可參,被告翁鈖隆於其後的偵訊中亦供承,經其查證後確實有收到這筆3,000元的匯款,是以被告翁鈖隆向○○機車行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機車後確實曾收受山葉公司的折抵匯款3,000元無誤。對此被告供稱他沒有去確認,是上次開庭後回家再確認,國泰世華帳號的存簿已經交給楊○○,他說會有一筆優惠金匯到這帳戶,所以才把帳戶存摺交給他等語。經檢察官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確實被告的帳戶中在106年2月7日有一筆3,000元匯款匯入,匯款人為山葉公司,且這筆款項匯入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任何交易資料。被告帳戶中有山葉公司匯入之活動退款3,000元,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有實際上取得所購買的機車;況且證人李○○業已證述,機車不是被告翁鈖隆領走的,而是由證人王○或楊○○其中一人領走,足見證人楊○○證稱被告領走3,000元乙節,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有領走機車並委託證人楊○○出售。是以,被告雖有購買機車之行為,然機車並未實際領取到手,即遭他人領走,則被告拒不繳納分期付款金,亦屬情理之中。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意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而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然被告在辦理分期貸款之後,核貸通過以及機車到店均未通知被告,甚至被告所購買的機車也讓他人直接牽走,並未交付給被告;而該機車依據證人楊○○之證述,是他帶去新北市○○車業出售的,雖然證人楊○○證稱是被告所委託授權,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委託授權之委託書可資證明證人楊○○之證述為真實。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翁鈖隆有起訴書所指摘之詐欺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翁鈖隆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詐欺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