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2號
109年度易字第803號109年度易字第835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816、8037、8053、8644、8872、12031、10221、1005
4、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貴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對 韓許良子 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要旨
一、被告否認犯罪部分,都有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認定和被告承認的部分都成立犯罪。
二、考量現年72歲的被告,在70歲之前幾乎未曾犯罪,有理由相信年邁是他生活處境弱化進而一再犯罪的原因之一。再考量被告短期間內多次犯罪以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較低的拘役刑,並合併執行拘役刑的最長期間120日。
事實鄭登貴從109年3月29日開始,到109年5月21日為止,先後從事以下的犯罪行為:
一、A案(109年度偵字第7816號)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街○○○號「山富旅行社」的騎樓,下手偷走 歐芸芳 吊掛在機車上的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B案(109年度偵字第8037號)109年4月13日傍晚6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偷走 翁嘉蓮 的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
三、C案(109年度偵字第8053號)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偷走 林鳳靖 的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車上有墨鏡1隻、跳繩1副)。
四、D案(109年度偵字第8644號)109年4月26日晚間8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偷走見哀正在的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元)。
五、E案(109年度偵字第8872號)109年4月22日晚上11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偷走 郭月娥 的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
六、F案(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街○○號前,抱持著「就算是人家還要的東西,也無所謂」的念頭,偷走 呂騏彬 的汽車馬達2顆(價值約4,000元)。
七、G案(109年度偵字第10221號)
1.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由韓許良子經營的「全春商店」外,因韓許良子沒有馬上提供鄭登貴向她索討的塑膠袋,鄭登貴隨即拿空酒瓶丟向韓許良子,並對她恐嚇「要不是看你老公死了我就砸店」。
2.在場的里長 鄭雀燕 見狀加以勸阻,鄭登貴辱罵她「幹你娘」、「雞掰」,並且用「瘋女人我要給你死」的話語恐嚇鄭雀燕。
八、H案(109年度偵字第10054號)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3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偷走 王高楠 的腳踏車1輛(車上有1頂帽子、1個玻璃保鮮盒,總價值共約2,800元)。
九、I案(109年度偵字第10534號)109年5月21日下午4時22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偷走 李天來 的腳踏車1輛(價值約2,500元)。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承認犯罪部分(A、B、C案):
一、此部分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的自白(本院易722卷166頁)。
2.被害人歐芸芳、翁嘉蓮、林鳳靖在警局的筆錄。
3.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貳、否認犯罪之竊盜部分(D、E、F、H、I案):
一、基礎事實:這些案子,都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或被告返還腳踏車、馬達的照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上述腳踏車(含車上物品)和馬達,所以被告都承認有在以上的時間地點,拿走那些腳踏車與馬達。
二、被告的辯解:
1.D案:我沒有印象了。
2.E案:不確定是偷竊還是騎錯腳踏車,我有健忘症,常忘記自己的車型、顏色。
3.F案:我平常就是靠撿回收物維生,當時外面有很多馬達,
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回收物而誤拿,而且我已經把馬達還給人家了。
4.H案:我應該是因為健忘症騎錯了。
5.I案:這台腳踏車我應該是以為是人家不要的而誤騎。
三、本院的判斷:在被告確實有牽走或拿取以上的腳踏車、馬達的前提下,本院決定不採信被告的辯解,理由如下:
1.事後返還和構成竊盜與否無關:刑法竊盜罪所處罰的行為,是用法律所不允許的方式,奪走他人財產而成為自己的東西,這種「奪走」的行為一完成,就已經成立竊盜罪。至於事後因為警察查獲、自己良心發現,或其他原因把偷到手的他人財產還給人家,不會影響罪名的成立。所以被告一再強調部分腳踏車和馬達已經歸還失主,對於他是否成立犯罪沒有影響,但理應在決定量刑輕重時加以考量。
2.D案(忘記情形):被告在牽走被害人哀正在的腳踏車的隔天(109年4月27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已經承認「發現該住家前有放置一輛腳踏車,當時現場都無人,因我腳痠就把他騎走」、「(行竊目的)因為要代步用」(警卷第4頁)。所以無論被告在審判時是否真的「忘記了」,本院認為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當時的確在偷竊被害人的腳踏車。
3.E、H案(誤騎他人之車):Ⅰ採證照片顯示,被告在台南市○○路牽走的E案腳踏車,
是白色淑女車,車架前端有紫色烤漆(警五卷21、24頁);在台南市○○路牽走的H案腳踏車則是黑色的淑女車(追加警一卷17頁)。被告的說詞,好像他在市區隨處都可能誤牽不同顏色的腳踏車,本院認為違背社會大眾的生活經驗。
Ⅱ被告在法院開庭時,能夠陳述部分腳踏車和馬達已經歸還
失女士(本院易722卷168-169頁),顯示他並不是健忘之人。
Ⅲ被告在警局說明他牽走H案腳踏車的原因是「因我原本的
腳踏車比較難騎,看到路旁有一台腳踏車就竊取交換,作為代步的用途」(追加警一卷第5頁)。而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也顯示被告原本騎的是一輛黃色淑女車,後來換騎H案的黑色淑女車,並把原本所騎黃色淑女車停留在原地(追加警一卷第15-19頁)。可見被告在警局所說「為了換車而偷車」才是事實,而不是他在法院所說的「誤騎」。
Ⅳ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說他健忘而誤騎,只是為了推卸罪責,無法採信。
3.F案(誤以為失主不要之物):Ⅰ根據證人 呂毓萱 (失主呂騏彬的女兒)在警局的證詞,那
批馬達是放在社區的圍牆內,且設置有監視器(追加警四卷第5頁)。從環境而言,這批馬達並不是放在打算棄置的物品堆中。
Ⅱ一般而言,經他人拋棄的物品常略為雜亂,不會相同物品
集中堆放。被告在地檢署說他拿走馬達的地方,「堆了很多(馬達),但我只拿了二顆」,並且承認自己沒有詢問能否撿拾(追加偵四卷25頁)。從外觀而言,這些馬達存在物主集中收集的可能性。被告不加以詢問直接拿取,心中應該是存著「就算是人家還要的東西,也無所謂」的念頭。這種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就是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所規定,應該加以處罰的「不確定故意」竊盜行為。
Ⅲ因此,被告說他誤以為馬達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而取走,本
院認為不可採信,這部分仍然應該構成(不確定)故意竊盜行為。
4.I案(誤以為失主不要之物):Ⅰ被告在警局說明他取走腳踏車的原因是「發現前有放置一
輛未上鎖的腳踏車,當時現場都無人,因我腳痠就把他騎走」(追加警二卷第5頁),而不是說他是為了撿拾回收物品。
Ⅱ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現示,被害人的腳踏車原本妥善
地停放在人行道的機車停車位裡,旁邊整齊停放一排機車,而且腳踏車外觀清潔,被告可以順利騎走(同上卷29-33頁)。以一般的判斷標準,沒有人會誤認為是經主人丟棄的回收物。
Ⅲ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只是為了推卸罪責的托詞,無從採信。
參、否認犯罪之其他部分(G案):
一、被告的辯解:
1.我沒有對韓許良子說「要不是看你老公死了我就砸店」,也沒有對鄭雀燕說那些恐嚇的話。
2.鄭雀燕里長原本說如果我去打掃 鄭成功 廟就原諒我,我也依她的要求去掃了一個月,但她沒有查證而提告。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害人韓許良子(已撤回告訴)及告訴人鄭雀燕,分別在警局和地檢署作證指控被告曾在上述時間地點,對韓許良子說「要不是看你老公死了我就砸店」,並對鄭雀燕說出「幹你娘」、「雞掰」、「瘋女人我要給你死」的話語(追加警三卷8-13頁、追加偵三卷22-23頁)。
2.被害人韓許良子的指控,獲得證人鄭雀燕和 韓孟蒨 (韓許良子的女兒)的證實(追加警三卷12及16頁、追加偵三卷23頁);告訴人鄭雀燕的指控,獲得證人韓許良子和韓孟蒨的證實(追加警三卷8及16頁、追加偵三卷23頁)。
3.被告在事發的當日,寫了一張切結書,內容為:「切結書(恐嚇侮辱).本人(鄭登貴)向里長承認過錯,真心悔過,志願到三官廟,鄭成功祖廟及旁巷道,打掃一個月,從四月一日到四月卅日.公開道歉(掃地,如請假須補足時數)(悔過人鄭登貴)(本人公開道歉).本人須向里長、全春商店老闆娘及女兒、三官廟主委如有再犯,店東、里長,絕不寬恕重新提告」(追加警三卷19頁)。被告在審判中承認切結書是他所寫的無誤(本院易722卷174頁)。
被告在切結書上註明他的行為是(恐嚇侮辱),並向店東(韓許良子)、里長(鄭雀燕)道歉,使被害人韓許良子和告訴人鄭雀燕的指控獲得進一步的佐證。
4.綜合以上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的確有韓許良子和鄭雀燕所指控的辱罵和恐嚇行為,被告在審判時否認說過此等言語,本院認為與事實不符。
肆、論罪:
一、偷取腳踏車和馬達部分(A、B、C、D、E、F、H、I案),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
二、辱罵和恐嚇部分(G案),被告辱罵鄭雀燕「幹你娘」、「雞掰」,觸犯了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他對韓許良子說「要不是看你老公死了我就砸店」,以及對鄭雀燕說「瘋女人我要給你死」,都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同一地點,用很短的時間,以一連串的言語對韓許良
子、鄭雀燕恐嚇,以及對鄭雀燕公然侮辱,本院認為是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個罪名。這種一個行為成立二個以上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只用刑罰比較重的恐嚇罪處罰被告。
伍、量刑:
一、被告已經超過70歲,根據前科表的記載,他在70歲之前(107年之前),幾乎沒有犯過罪,是個守法的公民,但他從70歲之後,開始有竊盜行為,查證判決結果,偷走的物品分別是廟裡供奉神明的竹葉青酒、一般居民放在門外的聚寶盆和店家的礦石(本院易722卷193-207頁),雖然法院都判被告很輕的罰金刑,但被告都是進入監獄用易服勞役的方式執行刑罰。參考在本案審理的過程中,本院從協助送達傳票的警察得知他平常住在公園裡。從以上的客觀情形,本院有理由認為被告在70歲也就是年邁之後,生活發生不好的變化,而他對於遵守法律的自我要求,也隨之降低。本院願意相信,年齡帶來的身體機能轉弱,是此等變化的原因之一。有了這一層的理解,本院不打算量處太重的刑罰。
二、但被告在三個月內連續犯罪,雖然行竊的地點都是財產被低度保護的路邊,但已表現出被告全然無視於法律,並且欠缺對他人財產、名譽和尊嚴的起碼尊重;而且每當法官訊問犯罪事實到一半,他總是用不誠實的態度虛應故事,不能認為已經有悔過之心。這一點,則是不應該量處太輕刑罰的原因。
三、綜合以上的年齡、前科、行為特性、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再參考個別被害人在法院陳述的意見,B、C、D、E、F的腳踏車及馬達已經歸還被害人,以及失竊物的價值等個別因素,決定分別判處附表記載的拘役刑,並決定合併執行拘役120日(法定最高日數,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陸、沒收:
一、A、H、I案偷走的安全帽及腳踏車,是被告因為犯罪獲得的物品,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要從被告的財產扣抵,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二、B、C、D、E、F的腳踏車及馬達,以及C案腳踏車上的墨鏡,都已經歸還被害人,這部分被告並沒有利用犯罪獲得不法利益,所以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C案腳踏車上的跳繩,雖然沒有歸還被害人,但因跳繩價值難以單獨估算(被害人陳述總價值),且應該價值不高(低微),所以也決定不予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事實:被告鄭登貴在恐嚇韓許良子的同一時間、地點,也用「幹你祖媽」的髒話辱罵她,因此認為這部分另外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法律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用上述髒話辱罵韓許良子,檢察官認為觸犯刑法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跟據同法第314條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韓許良子已在法院撤回告訴(本院易835卷63頁),依照上述法律的說明,這部分應該判決不受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就成立犯罪部分判決被告以上罪刑,就公然侮辱韓許良子部分判決不受理。
本案由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及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案別│宣告主文│├────┼──────────────────────────────────┤│A案│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案│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案│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案│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E案│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F案│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案│鄭登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H案│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價值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帽子壹頂(價值│││約新臺幣貳佰元)、玻璃保鮮盒壹個(價值約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案│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價值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