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帥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帥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帥旗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2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附近之堤岸道路(起訴書記載為長和路1段220巷)由南往北方向靠右側行駛,途經該路與長和路1段(起訴書記載為慶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併行安全間隔且盡早靠左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許培堯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許培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蘇帥旗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蘇帥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照片等物證,及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甲機車沿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曾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培堯所駕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和告訴人係行駛在同向同一車道,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且其行駛在告訴人前方,應係後方車輛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其要左轉時也曾先往左後方看一下,但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甲機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駕駛之乙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7至10頁、第16至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肇事前伊
駕駛乙機車沿慶和路旁防汛道路(即事實欄所述之堤岸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對方(指被告)機車由伊右邊直接要左轉,伊就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乙機車之右前車頭受損等語(警卷第1頁正面、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再證稱:伊當時沿河堤那邊的道路騎車往新市區方向,伊看到被告車子在伊右前方突然往左轉,就發生擦撞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4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亦陳述其係左轉時遭告訴人從左後方撞上來等語(參警卷第4頁正面、第5頁反面),且本件事故中車輛之最初撞擊部位,甲機車為左側車身,乙機車為前車頭,復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所述之車行狀況合於前揭證據資料顯現之事故現場情形,堪以採信,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在其右前方突然左轉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綜合上述規範,可知駕駛車輛從事交通活動時,如遇有轉彎之需要,因在轉彎之動態過程中極可能影響鄰近正常直行之車輛,為兼顧交通順暢及道路安全,須要求車輛於轉彎前採取必要動作,使動態交通活動中之後方或兩側之交通參與者可及早預見此情而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故駕駛車輛轉彎者,自須注意自身車輛於轉彎過程中,與兩側車輛得以隨時保持足供反應之間距,且因轉彎過程中常有降低車速之需求,為使後車得保有與前方欲轉彎車輛維持安全距離之餘裕,尤應避免貿然採取轉彎之動作,以免後方或兩側鄰近之交通參與者反應不及。另機車因車寬較窄,常有2部以上機車併行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可能,則機車縱係在僅有單一車道規劃之路面行駛,於轉彎前亦應注意後方或兩側來車情形,採取足使其他交通參與者可預見其轉彎動作之措施,盡早依自身轉彎方向靠左或靠右行駛,非可不顧其他車輛隨意轉彎,此應屬一般用路人所共知並共同遵循之非明文規範。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2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及豐富駕駛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注意事項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並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甲機車突然左轉,遂與告訴人駕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告訴人駕駛乙機車,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貿然前行,以致自後撞擊被告之甲機車,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㈣被告雖辯稱:其轉彎時曾向左後方看,但未看到告訴人云云
,但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係行駛於被告之同向左後方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如曾注意後方來車情形,衡情尚無不能發現告訴人之理,其諉稱轉彎前曾注意左後方狀況云云,實難遽信;且被告駕駛甲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同向右前方,於轉彎時仍有須注意之事項及應採取之措施,亦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自己行駛在前,轉彎時遭後車撞擊,應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109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52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1至24頁)。然被告、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其等各自就自己時速之陳述外,別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率斷,檢察官起訴亦未認被告與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之其餘過失部分,則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就本件事故之具體情形再詳為論述,故上述鑑定結果均為本院所不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亦已由本院補充認定如前,均附此敘明。
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兩側性手肘擦傷
、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乙節,有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4頁),益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雖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貿然左轉,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體傷之結果,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祖母(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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