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詠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詠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與仁愛街口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黃詠宏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方謊報其弟 黃常員 之年籍資料,並在酒精測定記錄表上,偽造「黃常員」名義之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黃常員本人有受處罰、追訴之虞。嗣經警方受理黃常員之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常員」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怡君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之「黃常員」署押1枚偵字第7919號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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