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吳曉萍 住○○市○○路00號15樓之3相對人 江恆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聲請人請求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暨利息部分勝訴,其餘敗訴。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60萬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1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暨利息,其餘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上所載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11,400元,與訴訟卷內之繳費聯單不符,且依聲請人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應分別為70萬元及60萬元,應分別繳納之裁判費為7,600元、9,750元,故逕依卷內聯單資料列計。則本件經核算相對人尚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預繳。(一)聲請人預繳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246元【計算式:(7600+9750)0.36=6246】。(二)相對人預繳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960元【計算式:15000.64=960】。(三)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86元。【計算式:0000-000=5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