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逸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7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逸翔(下稱被告)自知所錯之處,亦從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機會,使被告得以與家人團圓,必將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58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犯與本案雷同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為多次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被告所犯者係利用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之程度非輕,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12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後,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復再犯,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之虞,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而被告前開所陳之家庭狀況,本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