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騎機車外出找工作時將金融卡放在外套內,過幾天發現遺失時,有向銀行掛失並到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98年7月間至中壢市購物,返家後發現遺失金融卡(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嗣又改稱:98年7月在中壢市騎機車外出找工作時遺失(見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8年7、8月間急忙出門找工作將金融卡放在外套內,過幾天一直找不到云云,惟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附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被告於98年8月5日仍有9,383元薪資轉帳,並於當日分2次以金融卡各提領5000、4400元等情,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日有提領薪資(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於98年8月5日仍正常使用該金融卡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於98年7月遺失金融卡一節,即無足採。又依系爭帳戶於98年3月至8月間,每月均有固定薪資轉帳,為被告所自承,且提領次數頻繁,有上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可佐,該銀行帳戶既為被告經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重要性不在話下,被告稱出門找工作時身上僅攜帶
1張金融卡,竟於幾天後才發現遺失,顯與常情有違,甚或就帳戶如何遺失之經過,所述情節亦前後迥異,被告所辯遺失帳戶乙節,自不可採。
2、又系爭帳戶於98年8月20日列為警示帳戶,並終止該帳戶之存提轉帳交易功能,被告遲至同年8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始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再於同年8月24日至銀行補辦掛失手續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8年9月3日98龍潭字第999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既稱98年7月遺失金融卡,發現遺失時即向銀行掛失云云,然竟係遲至98年8月21日始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已與常情不符,且依詐欺集團租借他人帳戶使用,通常事先與提供者約定使用期限,待順利領得詐騙贓款後,即由提供帳戶者自行前往掛失或報案俾藉此脫免責任,已是現今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故被告縱事後曾於98年8月21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既均係在被害人丙○○、甲○○所匯款項遭提領殆盡及系爭帳戶已列警示帳戶後所為者,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遭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本件系爭帳戶在98年8月19日當日即有2位被害人6筆匯款入帳戶之紀錄,若非該帳戶經被告同意提供使用,詐欺集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以被告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再觀諸被告供承:不知道他人如何取得伊提款卡之密碼,伊沒有寫在金融卡上面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見被告若未主動向他人告知其金融卡之密碼,他人實無法得悉其金融卡之密碼,而本件被害人丙○○、甲○○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足見系爭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同意任由他人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所得之轉帳帳戶,並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密碼將詐得款項自被告帳戶中提領殆盡,情極明灼。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交付予向其蒐集帳戶之人,致自身完全無法了解、掌控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及流向,被告顯具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雖主張詐欺正犯都未抓到,伊不應受罰云云,惟被告既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其雖未參與詐欺行為,然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受有財產損害,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已既遂,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自須加以處罰,至正犯尚未緝獲乃檢、警機關宜另行追查之問題,與被告罪刑之認定無涉,併予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從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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