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輝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輝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輝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17號、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5日、55日、55日確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2561號聲請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