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耀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耀楹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耀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有公共危險、強制性交等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於搭訕被害人並經被害人拒絕其搭載返家後,竟以強暴方式搶過被害人之手提袋丟棄在地,妨害被害人合法持有之權利,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