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4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屬舊識,於民國98年11月1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因細故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手持玻璃杯砸中告訴人之嘴部,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10處以上擦傷、上下唇撕裂傷、牙齦出血、前腹部多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手背擦傷、右小指表淺撕裂傷、前頸及胸頸間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