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8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訟訴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間係國立內壢高級中學(下稱內壢高中)會計主任,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許月嬌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整存整付存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60,000元、80,000元、120,000元、140,
000元、14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700,000元,共計2,640,000元,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4月2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1697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8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96年申報財產,有關配偶許月嬌存款部分,基於尊重配偶之隱私權,由其提供存款資料1張,作為原告申報財產之用,惟因原告服務之內壢高中會計室員額不足,除直接造成其長期身心疲累折磨外,尚間接壓縮其財產申報時間與降低其財產申報身心體能,致原告於忙亂中漏列1筆臺灣銀行定存計2,640,000元,並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而在與同縣其餘高中、職會計室均足額進用之情形相形比較下,原告於財產申報時增加疏誤或漏抄之機率亦合乎情理。
(二)系爭存款係配偶於96年2月1日之退休所得,係可接受公評之合法勤勞所得,實無干冒遭受罰鍰風險而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原告配偶於申報前確實已向臺灣銀行查詢核對無誤後,將10筆定期存款彙總為1筆「臺灣銀行定期存款2,640,000元」,交付原告明列該筆存款之財產資料,應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純因忙亂而發生漏抄之意外。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存款類總額達100萬元者,即應就各筆存款逐一申報,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6年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6月16日營存密字第09700043272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可稽。原告所主張系爭存款係其配偶合法退休所得而論證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2、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其配偶名下究有多少存款,自應依本件申報日(即96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據實申報,其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請領存款餘額明細,復於填載後詳予核對,俾便正確申報。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於申報前已交付系爭存款資料,係其抄錄時疏忽而漏抄云云。惟系爭10筆整存整付存款金額合計達2,640,000元之鉅,為其配偶所有存款中最大額之存款,且既為退休所得之整存整付存款,故其數額恒定。又其配偶於96年2月1日退休以降,至本件申報日(96年12月21日),相隔不到1年,衡情應無遺忘此鉅額存款之理。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之存款餘額,即逕予登載填報,且填載後亦未為必要之核對檢查,則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並核對檢查,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前揭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存款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機關內部人事派補本屬二事,前者係個別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依法應申報財產,而後者係行政機關人事派補情形,縱或可謂因機關內部人事派補未足額造成行政業務量增加,然亦難容任原告以此為由而解免其責。蓋被告倘容任原告主張其因該室人員派補未足額即認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豈不向全體申報義務人揭示如該機關或單位人員較法定編制為少者,即得為漏、短、溢報財產之行為?此絕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目的所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二)原告於96年間係國立內壢高級中學會計主任,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整存整付存款10筆計2,640,000元,有其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6月16日營存密字第09700043272號函附存放款資料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96年12月21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三)原告並不爭執其溢報配偶前開定期存款之事實,惟否認其係故意為之,故兩造之爭執,應在於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係處罰申報義務人之故意行為。而故意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且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故申報人之申報不實,如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2、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係要求擔任特定職
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惟立法者就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為何僅限定於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者,究其緣由,乃在於採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方式,雖屬明確,然因財產項目及類別甚多,且近年來各種新興金融投資商品相繼推出,有關財產價值之評定,亦有其技術上之複雜性,故均有賴法律明文規定其申報範圍及申報方式,一般公職人員通常不若從事商業之團體或公司,有協助其處理財務如會計師、記帳士等專業人員,故依申報法律規定進行申報固屬義務,然難免因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而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就因過失而申報不實,如一律加以處罰,難免過苛,亦非立法本意。
3、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公職人員自己之財產狀況應
依法申報外,尚涉及非屬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申報問題,故相關人等之配合協力程度,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固較單純,然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且近年男女平權思想普及,夫妻財產獨立且各自管理,於一般家庭甚為常見,故申報範圍及於義務人之配偶,顯已加諸其負擔,且申報義務人亦不因須申報財產,而取得對配偶財產之查核權限,是以申報義務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故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此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及義務人之主觀意欲判斷,始為周全。
4、惟在進行故意過失之判斷時,較困難之處,當屬間接故意
及有認識之過失之區辨。依行政法實務界及學界參酌刑法之過失概念,通說認行政罰上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故有認識之過失與前開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之意欲顯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之過失則無,然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
(四)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申報不實部分,經查僅涉及漏報其配偶於台灣銀行之退休金定存264萬元部分,依原告申報表以觀,其所申報配偶之財產項目,計有土地5筆、房屋2筆、汽車1輛、而存款部分多達20筆,有價證券8種、另有保險及基金等項目,亦與備註欄內註明,是以除前開漏報台灣銀行定期存款部分外,其本人及配偶申報事項均未發現不符等情,亦有教育部政風處辦理9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可稽,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申報範圍,及於其配偶財產應有所認識,故其始能於在配偶協力下,正確臚列前開各項財產,由此可知其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心態,亦難認其有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且依原告所供,其係以配偶製作之財產說明表申報,該表上確有台灣銀行264萬元之說明,係其疏失漏抄該筆等語,並提出該說明表附卷可稽,經查該表列明原告配偶之於各金融機關之存款餘額及保險基金情形,該書面係以手寫,且各筆或有增刪及日期註記,記載方式雖略見淩亂,然可看出製作者逐筆進行核對計算,應非原告臨訟製作,且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申報表均屬相符,其有關金額多者達百萬元或數十萬元,少者亦有數百元,顯見申報人及其配偶,並無故意漏報之意欲。
(五)被告雖認原告疏漏申報金額達264萬元之鉅,且其配偶於96年度退休,該漏報之定存既為配偶之退休金,原告何能諉為不知云云,然查,該定期存款其實為原告配偶退休所得,來源正當,且存否極易查證,原告無隱匿之可能及必要,亦無漏報之動機,其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且以原告申報表詳細申報其配偶之情形以觀,可見其就申報義務範圍知之甚詳,且就其申報20筆以上存款以觀,金額多寡不一,亦非整額,然均能核實申報,顯見原告於申報時謹慎及注意細節之心態,故其漏列數筆整額定存,反屬異常,是以原告所稱漏報整數金額之定期存款,純係因漏抄資料所致,即有可能,故原告主張疏失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徒以漏報金額甚鉅,否認原告抄寫漏失之可能性,尚屬速斷,故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就配偶所提供之財產資料,於申報登載時發生漏抄之失誤,應認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難謂原告有預見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可證原告確有不實申報間接故意之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尚難認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認原告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