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第3列「100年2月17日」應更正為「100年2月8日」、最後1列補充「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鑑定許可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美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單親媽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