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
款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7
年7月18日最號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萬6211元(
其中本金16萬34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之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逾期帳款催收作業登錄、客戶帳單查詢
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