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俊傑於同年月9日15時30分許,因毒品通緝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為警逮捕,員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傑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以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警卷第1、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能供出購買來源,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再另被告於107年8月9日為警發現其為另件毒品執行案件之通緝犯後,雖簽立採尿採證同意書同意採尿,並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於本案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當日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係之後方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然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施用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毒品通緝犯,既經警緝獲,勢必難逃採尿送驗,其犯行無所隱遁,雖先供稱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日薪不高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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