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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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晅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晅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晅豪當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供已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有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之虞,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3時59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榮安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到店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順福 」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雷晅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9日14時57分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俊賢 ,偽以林俊賢之乾妹「 林王梅 」之身分向林俊賢佯稱:因為母親過世需要現款辦理喪事云云,致林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則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林俊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晅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其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到店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順福」之詐騙集團成員,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4年11月9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俊賢,偽以告訴人乾妹「林王梅」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因為母親過世需要現款辦理喪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收到手機通訊對話軟體LINE的訊息,應徵線上博彩的工作,提供帳戶給客人下注,1本帳戶月領12,000元,1人最多4本,每月就可以領48,000元,才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於104年11月16日被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但再聯繫對方就沒有回應了,伊並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做詐騙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
家便利超商之店對店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順福」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且有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4年11月5日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4年11月9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偽以告訴人乾妹「林王梅」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因為母親過世需要現款辦理喪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其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22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瑞興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
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卡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事關個徵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經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有酒吧外場服務生
、保全、職業軍人、按摩師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實無將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之理。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應徵線上博彩的工作,提供帳戶給客人下注,一本帳戶月領12,000元,才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該自稱「鄭順福」者若確係欲提供正當工作予被告,衡情應請被告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即可,應無要求被告提供多個帳戶,更不會要求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提供密碼,而將該帳戶完全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之理;而該自稱「鄭順福」者稱工作內容為「交付1本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月即有12,000元報酬」云云,更顯與常理有悖,而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所做的工作月薪2萬多至3萬元,現在如果寄去2本帳戶,每個月就有24,000元,如此輕易賺錢機會,你不覺得懷疑嗎?)我也覺得不可能,這是他們的詐騙手法。(既然覺得不可能,為何還寄了2本帳戶資料給對方?)當時我也有懷疑,但因為急需用錢,就誤信對方寄過去了。」、「(你是否知道隨便將帳戶交給陌生人,會被用來作為詐騙用途?)電視有看到在宣導。(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去申辦帳戶,如果是你的話,會以每個月1本12,000元代價去跟別人租用嗎?)不會,除非是信用有問題。(那你覺得信用有問題,卻又向別人租用帳戶,是會拿來作何用途?)應該會用來作為非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2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對方提供工作機會給你,工作內容為何?)…其實也沒有什麼工作內容,就是帳戶交出去之後,對方利用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完成了…」、「(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答辯要旨為何?)…工作內容沒有什麼特別的工作內容,就是我提供帳戶就可以了…我不認識『dafal』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就直接加我LINE,我也不認識鄭順福,我當時有詢問對方,因為我也有懷疑,覺得好像不可能有這樣不勞而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0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可知被告對該自稱「鄭順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一無所知,竟即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該自稱「鄭順福」者使用,且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初,即曾對於該帳戶其後有可能被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一節有所懷疑,則倘如被告所述係為應徵工作始予以提供,何以自承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並無其他?又被告前曾擔任酒吧外場服務人員、保全、職業軍人等工作,其工作經驗尚稱豐富,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取得,豈有在未實際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下,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即可每月坐領12,000元之報酬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自稱「鄭順福」者,將有因而供從事不法犯罪之用乙節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之「鄭順福」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犯罪,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也確實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參以被告交出該等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後,竟未再積極處理,更可見其有放任供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也因此之故,詐騙集團成員才會放心以該帳戶作為取得不法所得之工具。按上說明,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中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順福」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為貪圖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背面),併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入不固定、未婚而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7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雖供稱「鄭順福」主動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提供線上博彩之工作,提供1本帳戶即可每月獲得12,000元報酬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分文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72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從中取得不法代價,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文家倩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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