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用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江宜蔚 被告 楊一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用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信用卡),該卡使用期限至民國103年6月底止,原告持卡期間另申請以系爭信用卡代繳所持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費,每月定期墊繳再歸納其他簽帳費用併同繳納信用卡帳單。103年6月底系爭信用卡到期後,原告並不欲再繼續使用,故未受領花旗銀行新寄換發之信用卡,是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及所附隨之代繳電話費法律關係,均應至103年6月底全部終止。迺原告竟於103年12月5日接獲花旗銀行 楊翎 小姐電話,指稱原告尚積欠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千餘元,包括103年8月、9月之行動電話電話費,並告知原告業經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強制停卡,導致原告另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亦遭停卡,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
㈡又查被告楊一仁受僱於花旗銀行而監管信用卡風險管理,並
於103年11月24日通知聯徵中心將原告強制停卡。惟原告既於斯時已未持用花旗銀行任何信用卡,何有強制停卡之可能,楊一仁明知此節仍逕為通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甚鉅,且花旗銀行為楊一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自應與其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花旗銀行雖辯稱強制停卡係系統自動執行,然顯與聯徵中心
106年4月17日覆函所陳內容相異,且本案前經聯徵中心回傳提醒花旗銀行,花旗銀行仍執意報送強制停用未予更改,復經原告於103年12月清償相關電話費用後,花旗銀行遲至
104年10月8日冒名向聯徵中心將資料改為申請停用。且查,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其中第18條及第22條終止之相關約定,顯係不利消費者之定型化約款,依法應屬無效,且該2條款既係規範信用卡之持卡人,則原告於
103年6月30日系爭信用卡有效限期屆滿後已非持卡人,自無該約款之適用,復參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可知,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期終止時仍須覆審方能核發新卡,故並無自動續約或自動展延有效期限等情,故原告就系爭信用卡之終止使用,亦無以書面通知花旗銀行之必要。
㈣爰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自103年7
月1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因前項信用卡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強制停卡不良記錄。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前於98年6月11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花旗銀行
核發系爭信用卡,且原告於申辦信用卡同時,一併申請代繳中華電信電話費,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合約」及「代繳
e次通」相關約定,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屆滿時須由持卡人於期滿前或於接獲新卡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契約或終止授權代繳,否則銀行依約應續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或繼續代繳扣款,原告並未依約以書面為上開通知,則花旗銀行依約續發新卡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信用卡契約自103年7月1日起不存在,顯屬無稽。
㈡復查,原告應代扣之電話費前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中業已承
認,復經花旗銀行於103年8月、9月、10月數次以簡訊通知原告速為繳款惟均未獲置理,迄103年11月24日已累計共6,540元欠費並已遲延繳款超過3個月,花旗銀行遂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向聯徵中心為強制停卡之報送,自屬依法依約所為,上情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在案,是被告並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查,關於強制停卡之報送,係銀行依據聯徵中心所制訂之報送規範設定系統所自動進行,並無人員實際操作,楊一仁既為花旗銀行負責承辦信用卡風險控管相關作業程序之單位主管,職責係監管上開業務而非由其直接處理報送,是原告謂楊一仁明知原告未持有花旗銀行換發之信用卡仍將強制停卡之訊息報送聯徵中心,致不法侵害原告譽權及信用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
8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系爭信用卡衍生之強制停卡不良記錄,然聯徵中心之記錄於原告103年12月繳清欠款(僅繳電話費而未清償花旗銀行之利息及滯納金,花旗銀行基於客戶服務而取消原告上揭剩餘欠款)後僅揭露6個月,且花旗銀行業已主動於104年1月(聯徵中心誤載為104年10月8日)將此記錄改為一般停用。是原告該項請求,顯屬無據。況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1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原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同時,一併申請「代繳e次通」服務,代繳其所有0000000000電話之電話費。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限原約定至103年6月30日,原告於到期後,不欲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遂於花旗銀行103年5月間寄發新卡予其時,未為受領,嗣該封郵件因招領逾期退回花旗銀行。惟原告於10
3年6月30日屆至後,未曾以書面通知花旗銀行終止契約。花旗銀行遂繼續為原告代繳中華電信所產生之電話費,並寄發月結單予原告,原告則自103年7月起就未繳相關帳務費用,累積至103年11月24日止,已達6,540元,花旗銀行曾於103年8月18日、9月15日及10月14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繳款,並於103年11月12日寄發通知予原告、於103年12月5日由楊翎向原告進行電話催收(包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103年8月、9月之通信費)。而花旗銀行關於強制停卡之報送,係設定欠繳3個月以上者,由系統進行自動報送,該系統係由楊一仁監管,並於103年11月24日將原告通報聯徵中心強制停卡,導致原告另持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亦遭停卡等節,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信件退回報表、寄發信函名單、信用卡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106年4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222號、106年4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249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花旗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自103年7月1日起不存在,被告卻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強制停用」,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故請求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強制停卡之不良記錄,並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是否自103年7月1日起業已終止?⒈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信用卡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表徵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歸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僅係持有人,持卡人所行使或主張之權義均以發卡機構「授權」為基礎,以其「授信範圍」為限制。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經查,原告前於98年6月11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簽有
信用卡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並於申辦信用卡同時申請委託代繳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亦經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代繳e次通-帳單代繳e次整合」欄位勾選並簽名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信用卡確為原告本人申請使用並授權花旗銀行代繳中華電信門號手機通話費用。而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第3項約定:「二、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22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三、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⑵指定代繳之信用卡若有遺失、升等、轉換等情事,經本行重新核發信用卡而致卡號變更時,申請人同意本行自動為申請人將代繳各項費用之設定轉換至新卡,並以新卡繼續扣款,無論新卡是否開卡。⑶申請人如欲終止授權代繳,需本人以書面通知花旗銀行終止代繳,始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33頁下方條款),足見原告如無續用系爭信用卡之意願,應於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花旗銀行始就該信用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亦應以書面通知花旗銀行始生終止代繳上開手機系爭信用卡電信費用之效,反之,倘未以書面通知花旗銀行終止契約,不論是否收受新卡、是否將新卡開卡使用,系爭信用卡契約仍然存續。
⒊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適用情形,係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應本於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且如有疑義者,於解釋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情況。查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第3項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觀其內容,除約定申請人得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外,於信用卡條款第23條第4款另約定「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再參以花旗銀行亦可由信用卡客戶本人進線24小時電話理財中心以電話辦理方式終止契約乙情,關於主動終止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對於持卡人即原告已有相當保障,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致系爭信用卡契約無效之處。
⒋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期限屆滿前或新卡核發後,並未以書面通
知花旗銀行以終止系爭契約卡契約或代繳授權,為其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揆諸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契約自無到期終止之情。原告固爭執,其並未受領花旗銀行核發之新卡,故即有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花旗銀行面對眾多持卡人,白天無人收取掛號信而遭退回之情所在多有,實無從僅憑遭退回之新卡即可知悉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況花旗銀行於103年6月30日後,每月均仍持續寄發帳單、簡訊通知原告繳款,且原告對於收受帳單、簡訊並知悉花旗銀行仍為其代繳中華電信門號手機通話費用,其尚欠款6,540元等節均屬知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惟仍未以任何方式如撥打客服電話等通知花旗銀行確認帳款或終止扣繳,倘其確實不願與花旗銀行繼續信用卡契約,衡諸社會常情,縱因未熟讀信用卡條款,以致不知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然仍應會透過各種方式,例如撥打客服電話,通知花旗銀行關於電話費款項之爭議,然原告自陳未向花旗銀行有過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持續容任花旗銀行為其代繳電話費,是難認原告有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應自103年7月1日起並不存在,即非有據。
㈡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系爭信用卡「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註
記,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按指聯徵中心)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於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發卡機構於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中,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申請人同一性及確定申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確認:二、持卡人未按時依約繳款之記錄,將登錄聯徵中心,而影響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第六項聲明亦已載明「一經本行核發卡片後,不論是否動用額度,相關紀錄均會登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見本院卷第34頁)。
⒉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信用卡期限屆滿即103年6月30日前以
書面通知花旗銀行停止使用而終止信用卡契約,故兩造間之信用卡付款委任契約關係尚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花旗銀行持續以系爭信用卡為原告代繳103年8月至10月間之手機電話費,仍屬原告授權代繳之款項,花旗銀行將之列為原告信用卡款項並以該名義寄送信用卡帳單請求原告給付,自無違誤,原告即有依約遵期支付代繳款項之義務,然原告幾經花旗銀行以帳單及簡訊通知,對於上開欠款顯已知悉,惟仍容任逾期,則花旗銀行於103年11月26日以原告遲未繳付信用卡款項為由,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信用卡停用原因為「強制停用」,自屬有據。而楊一仁於花旗銀行負責監管信用卡風險管理相關作業程序,其主觀上認原告既已明知連續2個月均由花旗銀行代繳電話費,且並非有爭議之消費,卻仍不繳款,故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公司作業準則,由系統自動報送欠繳用戶之停卡業務,亦難認有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依聯徵中心106年2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60001550號函暨原告92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7日信用卡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亦無「強制停卡」之註記,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有何受侵害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因遭被告認定遲繳等信用不良事由,將原
告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登錄為強制停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註銷強制停卡不良記錄云云。按揆諸前開規定,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為繳付電話費為由向聯徵中心報送停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依法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該不良記錄,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新卡後7日內
從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花旗銀行終止系爭契約卡契約或代繳授權,難認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自103年7月1日起業已終止。被告依約本應繼續為原告代繳行動電話電話費,嗣因原告經被告催繳未果後,被告遂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向聯徵中心報送強制停卡記錄,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是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花旗銀行間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自103年7月1日起不存在,且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並向聯徵中心註銷強制停卡之不良記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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