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廷元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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