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政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胡政源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3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側便道時,不慎碰撞路邊交通防撞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4年3月31日8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6號判刑確定,另曾因於
104年3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被告竟於前案被查獲後,旋於104年3月底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而被告係酒後駕駛曳引車運送土石方,僅需被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重大傷亡,實難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政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一飲完酒就開車,原定3月31日輪休,所以前晚朋友來家裡就多喝幾杯高梁酒,誰知道隔日上午公司打電話來要被告去處理昨夜故障之車輛,如果不去,那到上班時間高速公路該路段必定會塞車,被告只好前去,豈知過中正路該車煞車停不下來,只好做閃避動作才會壓壞防撞桿,被告因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月在案,被告對該判決應無異議,但被告家中全靠被告維持家計,又需撫養現就讀高中及大學剛畢業之女兒,家中經濟還需被告承擔,如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甚鉅,請求法院考量人道,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如前述,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個人因素之衡量等,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云云,無法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又觀被告迄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紀錄,並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均未能戒除酒癮,一再觸犯同性質之罪,形成公眾交通安全上之潛在危害,若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對被告已無嚇阻之效果,亦顯然難以此刑罰方式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原審經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法定刑度,並因其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據此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顯然過重之情。
(三)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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