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豪 被上訴人 吳彥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文豪於87年間積欠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本金新臺幣(下同)17,913,568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其後債權經由多次轉讓,於101年3月15日由上訴人受讓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雖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吳文豪之子即被上訴人吳彥儒。但系爭房地實由吳文豪管理、使用、處分,顯然是由吳文豪出資購得,為吳文豪所有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吳彥儒名下而已。然吳文豪竟為避免遭上訴人追償,未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怠於行使權利,致無法取償。因此,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吳文豪向吳彥儒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吳彥儒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吳文豪。聲明:吳彥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文豪。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文豪雖有欠債,但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吳彥儒祖父 吳富雄 出資購得,登記在媳婦 彭珺 得名下,因 彭珺得 與丈夫(即吳文豪之弟)離婚,吳富雄指示將該房地給予孫子吳彥儒,彭珺得乃將之移轉登記予吳彥儒,吳彥儒於96年12月4日取得房地所有權時,即於同日改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抵押貸款,並於同年12月7日以該筆貸款清償先前以彭珺得名義所為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並非吳文豪使用,且非吳文豪所有,被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述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文豪前有積欠高雄企銀系爭債權之金錢債務尚未清償,該債權經多次轉讓,由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受讓取得。
㈡吳文豪為吳彥儒之父。
㈢吳文豪名下無資產可供清償所負債務。
五、本院判斷:㈠訟爭房地於96年12月4日之前,所有權人為彭珺得,即彭珺
得前於87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彭珺得之前手權利人為 江全宏 ),而於96年12月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彥儒所有,有該房地異動資料可考(原審卷20至22頁),房地之所有權始終與吳文豪無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據證人彭珺得證陳:我一直居住在中國大陸,系爭房地的事都是我公公吳富雄在處理,我也不知道前手是誰,吳富雄要求用我的名字登記,我認為沒有太大利害關係因此同意,我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借名登記而已;由於家庭財務都是吳富雄在處理,所以實際上所有權應該算是吳富雄的。後來因為我跟我先生婚姻出現問題(按:彭珺得係吳富雄小兒子之配偶,吳文豪則為吳富雄之長子),因此吳富雄希望我把房地還回去,吳富雄的女兒 吳欣濃 直接叫我把房地移轉登記給我姪子吳彥儒,沒有跟我談到任何價金的事,所以不是出售,我認為這是吳富雄安排的;這些事都是代書在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只有出具委託書給 傅莉慧 (吳彥儒之母)而已(原審卷二第
14、15、16頁)。證人吳欣濃亦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吳富雄用我弟妹彭珺得名義買的,原本用意是讓從大陸回來的人及其他親戚可以住,資金是吳富雄提供的;之後因為彭珺得跟我小弟在多年前鬧離婚,因此吳富雄決定要收回系爭房地,改登記到吳彥儒名下,因為當初彭珺得名下有貸款,因此請代書辦理借新還舊,貸款仍由吳富雄支出;由於吳彥儒是長孫,因此會多1份財產,所以吳富雄決定要把房地給吳彥儒,委任書是我叫彭珺得寫給傅莉慧;另外在高雄竹子門還有一筆土地,原本是吳文豪的,後來被法拍,吳富雄再把它從別人手上買回來要給吳彥儒;至於吳文豪有沒有分到財產我不清楚,以前該給就都給了(原審卷一第179、180頁)。證人傅莉慧證陳:系爭房地原本是我公公吳富雄購買登記在彭珺得名下,後來他們夫妻吵架鬧離婚,我公公說要將房子收回,過戶登記給長孫吳彥儒,我於是取得彭珺得之授權書,陪同吳彥儒找代書辦理過戶及找銀行辦理貸款(本院卷61頁背面)。證人即代書 田昶馥 雖證稱:我有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是由傅莉慧來接洽,傅莉慧表示彭珺得要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吳彥儒,因為彭珺得無法親自到場,所以傅莉慧就帶委任狀來;有關買賣過程,我有問傅莉慧,她說都是自己人,所以她們會自己處理,因此不是在我事務所交付款項(原審卷一第171、172頁),述及傅莉慧曾表示委其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彭珺得、吳彥儒要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情,惟其陳稱並未確認親見彭珺得、吳彥儒有無價金之交付等事宜,訊息均來自傅莉慧之說詞,而傅莉慧僅為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自無須將內情全然告知,因此以吳彥儒係向彭珺得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委託田昶馥辦理,合於情理,上揭田昶馥之證述並未減低彭珺得、吳欣濃、傅莉慧所證內容之可信性。考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並無出入,係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吻合,參以原登記所有權人之彭珺得所為證述,所陳其未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非利己事實,更無虛偽證述對己不利情詞之必要,各該證述當可採信。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87年間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彭珺得,但實際出資購買之人則為吳富雄,彭珺得僅為出名人而已,嗣後依吳富雄之指示,再移轉登記給吳彥儒,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而實際係終止與彭珺得間之借名契約,由吳彥儒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移轉為吳彥儒所有後,吳彥儒向鳳山區農會以該不
動產為抵押貸款,以償還先前以彭珺得名義所為貸款(借新還舊),該貸款各期之利息之繳納嗣並於101年12月間已清償,有吳彥儒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20至
133頁)。上訴人雖以: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有三十餘次,係由吳文豪每次匯入10,000元至四萬餘元不等諸情,據為主張該房地係吳文豪所有,始有此情云云。惟查,吳彥儒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有竹門14-2號房屋,由其經營「美綠生態園區」兼營民宿,為吳欣濃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民宿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准許商業申請設立函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71頁)。證人傅莉慧亦證陳:吳文豪在民宿幫兒子的忙,所以會有匯款人是吳文豪之情(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而吳彥儒既具有繳交向鳳山區農會「每月貸款利息」之能力,不能因吳文豪之上開帳戶中間,有吳文豪名義之匯款,推認彼等間就訟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至吳彥儒於101年12月3日、12月18日已清償貸款11,280,175元,其清償款項之來源,觀諸該帳戶明細之來源係101年12月間訴外人 王麗琴 、 黃碧泉 、 王秋玉 、 丹迪 服飾、 王忠義 、 楊雅婷 、 陳曾秀里 、 洪瓊安 、 葉宏輝 、 鄭全麟 、 周宜欣 等人所電匯。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吳彥儒祖父吳富雄早在二十餘年前,即在大陸深圳市坪山新區坑梓沙田村開設「華稷園農業高科技綜合開發(深圳)有限公司」及在惠州市惠陽區永湖鎮鳳嘴村開設「亞維濃生態園有限公司」,其中在深圳市坪山新區坑梓沙田村開設之「農場」部分被大陸政府徵收,獲得人民幣一億一仟二佰二十六萬五仟二佰七十四元之「補償金」,於民國101年年底時,核撥下來(人民幣),吳富雄遂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委託台灣友人王麗琴等8人匯入鳳山農會等情,據提出營業執照及2011年7月13日「坑梓街道城市化土地轉制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之「關於對業主吳富雄的復函」為證(本院卷73頁),並經證人傅莉慧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上訴人固否認之,惟王麗琴等人匯入鳳山農會吳彥儒帳戶供清償之1千餘萬元,既非吳文豪所匯,則除非上訴人先行證明該供清償1千餘萬元之本金是吳文豪之金錢所匯入,否則被上訴人本無舉反證證明是吳富雄實質所匯入之必要(甚且,設令該1千餘萬元之款項係吳文豪指示他人匯入,基於父親匯款予子女,可能係贈與,而該房屋於移轉予吳彥儒收前,即非吳文豪所有,已如前述,是而亦不能因此憑以推認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吳彥儒101年12月用以清償貸款之1千1百餘萬元,係吳文豪所給予,則縱令上訴人否認該款來自吳富雄,亦不能執為上訴人所主張該房地實質上係吳文豪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吳彥儒名下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實由吳文豪使用,足見房地為其所有云
云。惟據吳欣濃先前證述,系爭房地係供其家族親友回台暫住使用。證人傅莉慧證陳該屋登記予吳彥儒以前大家都可以住,現在從大陸回來的(親人),也都可以住(本院卷第63頁),,彭珺得亦證稱:我只有住過這個房子幾次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堪認該房地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由吳文豪專用,上訴人空言主張,非但不可信,且吳文豪、吳彥儒為父子,上訴人徒憑此親屬關係即臆測房地為吳文豪借用吳彥儒名義登記,而徒依上情據為主張,自非可取。
㈣按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上訴主張他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訟爭房地原為吳富雄出資購得所有,借用彭珺得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吳富雄決意終止彭珺得之借名契約,並指示由長孫吳彥儒取得,吳文豪自始至終未曾取得房地所有權,無所謂與吳彥儒就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據其舉證證明真實,其徒負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訟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既未能證明真實,則上訴人以其代位終止被上訴人吳文豪、吳彥儒間之借名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以其為保全其對吳文豪之債權,代位吳文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吳彥儒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文豪,既非有據,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